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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数据编号:K01-F11708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发布日期】2004-06-29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 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 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 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 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务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为禁止转让的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索取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六)诋毁或贬损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 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房地产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为房屋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安全场所、真实合法的交易信息、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交易网上管理制度, 为当事人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务,为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系统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 1997年9月25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