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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长春市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告

数据编号:K7-F1808

颁布日期:19941031  实施日期:19941031  颁布单位: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长春市政府〔1994〕2号令《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的规定,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放开搞活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二、三级地产市场,实现土地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加强地产经营,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城区通过划拨或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事前必须持合同正本及有关证件申报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也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三、以房屋买卖、交换、赠与为特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联建房屋而引起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应申报登记。
  四、以出租房屋、场地和营业柜台为特征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房地产作为投资条件在一定时期内与他人合伙、联营进行经济活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变更的,视为土地使用权租赁。
  五、以承包或其他形式将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上建筑物)改变使用用途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售、出售商品房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在其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土地使用者以上述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金。
  八、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登记备案、合同审批及收缴土地收益金工作。
  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土地使用权经营活动中违反本通告,或未按规定如期交纳土地收益金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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