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会计师网 - CCPAN.COM - 税务管理文库

湖北省地方法规  □台湾省地方法规  □澳门区地方法规  □香港区地方法规  □新疆区地方法规  □宁夏区地方法规  □青海省地方法规  □甘肃省地方法规  □陕西省地方法规  □西藏区地方法规  □云南省地方法规  □贵州省地方法规  □重庆市地方法规  □四川省地方法规  □海南省地方法规  □广西区地方法规  □广东省地方法规  □湖南省地方法规  □河南省地方法规  □山东省地方法规  □江西省地方法规  □福建省地方法规  □安徽省地方法规  □浙江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地方法规  □上海市地方法规  □黑龙江地方法规  □吉林省地方法规  □辽宁省地方法规  □内蒙古地方法规  □山西省地方法规  □河北省地方法规  □天津市地方法规  □北京市地方法规  □法律法规  □政策参考  □国际条约  □司法解释    综合查询

 

『黑龙江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数据编号:K01-F19637

颁布日期:19891204  实施日期:19891201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交易管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国家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可转让的大面额存单等债权和股权凭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参加有价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有价证券交易的主管机关,负责有价证券交易和有价证券交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应恪守信誉,公平交易,依法经营。
  第六条 有价证券的交易,应在省人民银行批准的交易场所内,按规定进行,严禁非法交易。
  第七条 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机构必须是金融企业,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效益好,有较高信誉。
  (二)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一定的专项资金。
  从事证券交易的金融企业,应持省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种类,由各级人民银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或定期公布。
  第九条 有价证券交易可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形式。
  (一)自营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按规定的买进卖出牌价自行交易。
  (二)代理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办买进或卖出证券。代理买卖可由委托人提出价格,也可按当时市场价格委托。成交后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可根据自身资金能力和条件,兼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抵押。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对持券人急需用款,又不愿意卖出者,可按当日抵押价格办理证券抵押。抵押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不赎者,交易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证券。
  (二)有价证券代保管。证券交易机构为持券人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交易机构可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第十一条 股票交易亦可采取自营和委托两种形式。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不准上市交易,但可按集资章程和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办有价证券交易业务。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交易只允许现货交易,禁止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限期停止交易活动,并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对场外或非法交易者,除没收非法交易的证券和现金外,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交易机构擅自买卖未经批准或公布上市的有价证券,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上述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将伪造、涂改的有价证券和作废的有价证券投入市场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