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时间:
2002-7-26 实施时间:
2002-7-26 法规类型:
法规 浙注协〔2002〕53号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对《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 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 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 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1998年7月24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 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2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 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简称“注册人 员”流动的管理,规范注册人员的注册关系转移手续,保持注册人员正常、合理、有序的流 动,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人员因故(含调动、个人转所、自行辞职、解聘等)离开注 册关系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必须办理注册关系转 移手续。 第三条
注册人员注册关系转移必须到注册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以下简称“省注协”)办理。 第四条
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的程序: (一)由注册人员本人填写《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转移登记表》或《浙江省注册资产评 估师注册关系转移登记表》(以下统称《登记表》,表式见附件一、二)一式四份,说明要求 转移注册关系的原因和理由后,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 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一并交给所在的执业机构。 (二)注册关系转出的执业机构,对该注册人员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等方 面作出鉴定并加盖公章,连同《执业证书》一并上交市注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送省注协 ,或者由转移注册关系者带到注册关系转入的执业机构。 (三)注册关系转入的执业机构,应在《登记表》内签署同意接受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 《执业证书》、聘用合同以及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代理相关证明,交市注协签署意见并 加盖公章后送省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入手续。 (四)注册关系转移到省外的,在办妥第(二)项规定的手续后,直接到省注协办理转出手续。 (五)注册关系由省外转入的,在办妥第(三)项规定的手续后,送省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六)注册关系转出时已确定离开本行业,并已在其他单位就职的,在办妥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手续后,省注协直接办理撤销手续。 (七)注册关系从原所在执业机构转出时尚未确定转入执业机构的,注册关系和《执业证书》 暂时保留在省注协。十二个月内重新加入执业机构执业的,按第(三)项规定办理手续;满十 个月后尚未加入执业机构执业的,省注协直接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五条
对年满六十五周岁的注册人员离开执业机构,原则上不再办理 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由该注册人员所在的执业机构行文向省注协报告,省注协据此办理撤销 注册手续。 第六条
对年满七十周岁的注册人员,从年满七十周岁的次月起应停止 出具业务报告。执业机构应从该注册人员年满七十周岁起三个月内,向省注协报送撤销注册 的报告。省注协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内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七条
注册人员离开注册关系所在的执业机构,所在的执业机构必须 督促其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执业机构未督促该注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转出手续和行 文报告的,执来机构除仍应负责代收代交执业会员会费以外,该注册人员在注册关系转出之 前若发生违法的行为,依法应由执业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仍由原注册关系所在执业机 构承担。 第八条
执业机构不得允许注册关系尚未转入的人员在本机构以注册人 员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
要求转移注册关系人员是股东的,在注册关系转移前必须按规 定办妥股权转让手续。没有按规定办妥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善后事项的,注册关系所在执业机 构可以不予办理转出手续。 第十条
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的,注册人员可以书面向省注协申诉。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人员,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 (一)对年满六十周岁注册人员人数达到或超过注册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或者转入后达到或 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执业机构,不予办理六十周岁注册人员的注册关系转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妥股权转让或财务、业务交接等手续的,暂缓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三)执业机构被责成暂停经营业务期间,不予办理该执业机构注册人员关系转出手续。 (四)注册后不满十二个月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 (五)因个人原因在十二个月内已转所一次或三年内已累计转所二次的,不予办理转所手续。 (六)注册人员与执业机构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因注册人员个人原因要求转所的 ,在未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履行违约责任前,暂缓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七)注册人员因受到警告、暂停执行业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因其签字的业务报告被依法判 决承担民事责任,自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之日起不满二年的,或者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批评之 日起不满一年的,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