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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工商发[1995]30号

数据编号:K01-F28881

发文时间:   1995-2-11
实施时间:   1995-2-11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务所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工商发(1995年)30号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事务登记和监督管理通知》的人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北京市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登记的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开办从事验证企业注册资本(金)及《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法定业务的机构,名称应该核定为××会计师事务所(国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开办会计师事务所,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凭批准文件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三、申请开办会计事务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应核定为:
    1 、 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注册资本(金),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项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会计业务咨询服务。
    3、销售会计业务相关的帐册、文表、用具。
    五、会计师事务所验证企业注册资本(金),应使用统一的验资报告书(参考格式见附件),验资报告书应有验资说明,验资说明应载明以下事项:
    1、投资者的姓名或名称、投资数额、货币资金是否已存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资金专用帐户中。
    2、法人投资者的净资   产数额和长期投资数额。
    验证企业变更注册资本(金),应说明企业增(减)注册资本(金)的原因,实有净资产数额,长期投资数额。
    六、验资报告书的内容、格式不符合上述申请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提交验报告书的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不予受理。
    七、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有独立的企业名称,已登记注册的不具有企业人资格, 或没有使用独立企业名称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 报告,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原已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或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1995年4月30日前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与其法定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全资企业,不得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投资。 已经注册登记不符合本条规定 的,应在1995年4月30日前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向原审批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十、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从事法定业务,不得指定验资机构。
    十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严格执行业标准及有关的管理制度,凡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将依法对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本人予以严肃处理。
    十二、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登记和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2、验资报告书参考格式。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