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时间:
2001-12-27 实施时间:
2001-12-27 法规类型:
法规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财会[2001]162号
近接《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1〕707号),该通知针对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现结合贯彻财政部的文件精神和《关于本市国有企业200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通知》(沪财会〔2001〕130号)的要求,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关于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有关事项的备案问题
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其确定及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1、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12月31日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备案报告,说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确定及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约定的审计范围、企业集团审计组织方式、审计收费情况等。
2、企业集团公司在办理备案中,应当填报《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详见附件),列明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及其纳人合并范围的全部子公司有关委托审汁情况,作为备案报告的附件。
3、企业备案后,备案内容在以后年度如有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第1、2项的要求重新备案。
4、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次年4月20日以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对于审计报告属于保留意见,或者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类型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相应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财政机关。
二、关于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
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如果存在分歧意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就企业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对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关于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企业应当陈述有关年度会计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主管财政机关可视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或者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财政监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备案的资料和报送的审计报告,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加强监管,并组织、协调主管财政机关的其他监督检查机构对企业依法进行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
1、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我局《关于本市国有企业200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通知》(沪财会〔2001〕130号)规定条件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重新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披露事项不能满足《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退回企业要求其补充资料,或者责令重新委托审计。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内容虚假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企业重新委托审计。
4、在审计过程中,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或者不给予有效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有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及其使用的,责令企业限期重新实施审计。
以上退回企业补充资料或者责令重新审计的,审计报告应当自退回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各有关的财政机关应当做到人员落实、制度落实、切实加强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相关的工作。
五、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法律责任
主管财政机关在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监管过程中,对违规、违法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注册会计师,可以按规定停止其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业务,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拒绝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在审计中不提供资料或者不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