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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意见(黑政办发〔1997〕65号1997年12月11日)

数据编号:K01-F24064

省政府:
  今年1月1日,《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全省施行。一年来,各地广泛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通过经济责任审计,客观公正地评价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的业绩,为增强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心、分清经济责任、促进企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党政部门正确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但是,在《条例》施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贯彻实施《条例》工作开展得不平衡,个别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使《条例》不能有效地施行;二是经济责任审计在个别地方存在走过场的现象,先离任后审计的问题较为普遍;三是内部审计力量不足,工作力度不够,影响经济责任审计任务的完成。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抓好本地区《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要坚持干部调动先审计后离任、先审计后提职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不经审计不得转任新的职务,个别特殊情况不能在离任前审计的,可在离任后对其审计终结。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要增强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自觉性。
 二、各级审计机关、各内审机构要认真做好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应纳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严格履行审计程序。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协作,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三、坚持对法定代表人实行年度审计制度。法定代表人离任、任期终结审计,一般情况下由企业法人任免机构提前2个月向审计机关、部门内审机构提出要求,审计机关、部门内审机构按审计分工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也可以随时要求随时审计。
 四、要充分发挥社会审计组织的作用。部门、企业内审机构和股份制企业监事会负责的审计事项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机关负责的审计事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向被审计企业索要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资料,并根据这些查证资料,在抽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出具审计意见书。
 五、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部门和企业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的监督,发现问题,应予纠正。对社会审计组织未按委托合同依法审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省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消其经济责任审计查证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自1997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