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会计师网 - CCPAN.COM - 税务管理文库

湖北省地方法规  □台湾省地方法规  □澳门区地方法规  □香港区地方法规  □新疆区地方法规  □宁夏区地方法规  □青海省地方法规  □甘肃省地方法规  □陕西省地方法规  □西藏区地方法规  □云南省地方法规  □贵州省地方法规  □重庆市地方法规  □四川省地方法规  □海南省地方法规  □广西区地方法规  □广东省地方法规  □湖南省地方法规  □河南省地方法规  □山东省地方法规  □江西省地方法规  □福建省地方法规  □安徽省地方法规  □浙江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地方法规  □上海市地方法规  □黑龙江地方法规  □吉林省地方法规  □辽宁省地方法规  □内蒙古地方法规  □山西省地方法规  □河北省地方法规  □天津市地方法规  □北京市地方法规  □法律法规  □政策参考  □国际条约  □司法解释    综合查询

 

『河北省地方法规』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45号

数据编号:K01-F14398

颁布日期:20030515  实施日期:20030515  颁布单位: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令[2001]第7号《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罚没物资的管理,现将《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五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
  第八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四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将罚没物资返还当事人,已经变价处理的,应当将相应的变价收入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及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罚没物资上缴奖励制度。根据执法、执罚单位上缴罚没物资的时间及罚没物资拍卖后上缴的变价收入,给予单位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物资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