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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优惠』

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逐个数

数据编号:K01-F20135

一、降低税率优惠

  (一)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5、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海港口城市、省会城市、长江沿江城市、全国边境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务院批准的旅游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定期减免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规定除享受降低税率优惠外,如符合下列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设在国务院规定的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的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70%以上的,该年度可以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二)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作为资本直接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四、购买国产设备
  投资抵免优惠

  (一)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设备投资延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税额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延续抵免,但最长不超过5年。
  按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三)抵免设备计提折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行抵免的国产设备,应为1999年7月1日以后用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国产设备抵免后,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四)可抵免的所得税计算。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应以零为基数,计算其准予抵免的新增的企业所得税。
  (五)亏损企业和免税企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累计为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按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处于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首先按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

五、减免预提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五)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最长可享受3年税收优惠

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一)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税务登记时,对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上级税务部门的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税务登记,可持再就业优惠证,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批准,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税费优惠规定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费的优惠规定
  1、享受优惠的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免征税费的范围: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的,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免征税费的时间规定:
  凡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政策。
  4、办理免征税费须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再就业优惠证》(不得跨省使用和转借他人);(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其他材料”,南海区地税局根据上级局的有关要求补充:(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及《减免税申请表附表》;(2)减免税书面申请;(3)身份证(复印件);(4)如属于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件或证明资料。
  5、办理免征税费的手续: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上述第4点的资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免征税费。经区地税局审核同意后,可享受相关税费的免征优惠。
  6、办理申请免征税费的要求:
  (1)《再就业优惠证》须每年到发放优惠证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年检(审),凭年检(审)合格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本年度免征手续。
  (2)下岗失业人员在本省内异地享受税务优惠时,即在南海区外领取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到南海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免征手续前,所持《再就业优惠证》须经南海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3)免征税费申请按年度审核,每年办理申请手续一次。

一次性安置费免征个税

  (三)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有关税收扶持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69号)的规定: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与任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应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