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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11月5日京财行〔1998〕1353号)

数据编号:K01-F27689

区(县)财政局、教委(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加强对民办公助学校或公办民助学校的财务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制定《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请依照执行。
      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公助或公办民助(下同)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进行民办公助办学体制改革试点的教育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是我市教育的组成部分,是积极探索教育办学体制改革的一种形式。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这类教育机构的管理。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理的财务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国有资产管理业务受各级财政、国有资产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法规,财经制度和财务制度;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活动。
  2.认真编制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各种财务报表,财务计划和年度预算、决算。
  3.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行情况,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和登记工作。
 第七条 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
 第八条 财务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发挥财务监督作用。学校要支持财务人员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充分调动和保护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对不称职的人员要及时调换。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办独立经费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遵守《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上报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预算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年初制订年度收支预算,年终做好收支决算和财务分析,并上报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主要应为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除主办者的投入和国家公助的部分外,由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全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交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定批准,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财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方可执行收费。
 第十三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要按照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教育机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更新教学设备、设施,不得用于个人分配和企业性投资。
 第十五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教师工资执行标准要报同级人事及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其标准不得与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差距过大。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无偿公助、向教育行政部门租借和利用办学收入、捐赠收入建设的校舍、场地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等均属国有资产。
  办学者和教育机构负有国有资产保值的责任,上级教育、财政、国有资产部门负有监督责任。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办学者投入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属学校财产,不得擅自提取和收回。
 第十七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十八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教育行政部门公助的国有资产(包括校舍、设备、设施等)应有偿使用并按规定支付租金。由使用者承担日常的维护和保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定期大修、更新。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属国有资产的校舍、设施进行建设、改造,需经财政部门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和利用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组织创收,必须经财政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收益应有一定比例上交教育主管部门。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停办,应由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财产清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和依照安置在校生、偿还债务、交回国有资产、退还办学者投入的次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校舍档案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交接手续清楚。
 第二十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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