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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辽宁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财务管理办法 辽财综字(1998)356号

数据编号:K01-F21744

颁布日期:19980828  实施日期:19980828  颁布单位:辽宁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提高省直水库供水价格等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8〗25号)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经建成和开始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可以开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由居住在已经和开始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城市的居民向征收部门交纳。
  第三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可委托城市供水部门代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资金和财务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属行政性收费, 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一项来源,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收费管理、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收支管理的各项规定,免征各项税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的所有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支行为。
第二章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 开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需由各市政府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批准后方可开征,否则,视为乱收费。
  第七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部门向居住在已经或开始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居民征收, 征收标准为每使用1立方米自来水交纳0.2元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代征部门收取城市生活污水费要与收取自来水费同时进行,并单独记账。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使用其它票据,居民有权拒交。
  第十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由各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领取,代征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收取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入要及时、 足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可采取直接缴款或代理缴款两种方式,具体采取哪种缴款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三章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代征部门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入数的3-5%核拨给代征部门代 征手续费,严禁代征部门坐收坐支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入采取省与市两级3:7分成的办法, 其中:收费收入总额扣除代征手续费后余额的30%由各市财政部门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中按季上缴到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70%留给市里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中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三分之一(即收费总额扣除代征手续费后的10%部分)用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由省财政部门按季拨入到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账户;三分之二部分主要用于补助各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具体使用办法:完成污水处理厂建设立项、可研和初步设计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着手建立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可由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向省财政、省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双方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下达补助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各市留用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并适当补助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费用(含立项、可研、设计费)。
第四章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不准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收入取得后,要按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将收入及时上缴到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年初要制定征收和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纳入年度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收支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每月要向省财政部门、省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表,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各市征收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应上缴省财政的部分要及时足额上缴,对应缴未交的部分,年终结算时由上级财政部门等额扣减预算内财力,并取消向省财政申请补助资金资格。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条款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28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