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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数据编号:K01-F14276

津政发[2002]76号  
颁布日期:20021117  实施日期:20021117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的职能。根据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的要求,本市建立市级医药储备制度,实施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市医药储备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储备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监管中央医药储备品;
  (二)负责本市医药储备动用的上报和审批;
  (三)贯彻执行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并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组织编制、下达、调整本市医药储备年度计划,转发国家经贸委下达国家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会同市卫生局对天津地区发生灾情、疫情时,常见、多发病进行预测,确定本市医药储备的品种,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六)负责选择承担本市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七)会同市财政局安排、下达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落实、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审计局做好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审计工作;
  (八)负责对承担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管理、统计等项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第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和市经委下达的天津市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二)依照国家经贸委和市经委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三)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调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六)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将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上报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二)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三)应有常设部门和人员专门负责医药储备管理工作。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七条 天津市医药储备主要储备我市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八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每年3月底前,由市经委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及有关承储企业共同制定天津市年度医药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并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天津市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条 承担天津市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市经委签定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一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
  (一)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按照国家经贸委或市经委下达的调用指令,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供应;
  (二)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需动用医药储备时,首先动用我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需动用医药储备时,首先动用我市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十二条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市经委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医药储备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承储企业组织调运相应的医药储备。
  第十三条 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经委,由市经委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一)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变更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二)承储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十五条 储备药品、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十六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